以案釋法|同一公司兩車相撞 保險公司該不該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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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六安市霍山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10萬余元,保險公司不服,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來,車牌號為皖N,尾號為04、64的兩輛重型貨車均登記在安徽某再生公司名下。尾號04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被保險人為安徽某再生公司。2021年6月16日,王某某駕駛尾號04號重型貨車在沙場拉砂石,因手剎沒有拉緊導致車輛后溜,碰撞后方汪某某駕駛的尾號64號車輛,導致車輛受損。此次事故經霍山縣公安局認定,王某某負全部責任,汪某某無責任。尾號64號車輛發生事故后,花去施救費3200元,修理費9878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尾號64號車輛的損失總值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保險公司主張其保險條款中對于第三者的解釋中不包含被保險人。但由于安徽某再生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及保險條款末尾處只加蓋了印章,沒有具體承辦人員簽字,在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內容條款末尾處也無落款日期和任何手寫內容,這就無法表明安徽某再生公司已對格式條款充分理解。且保險公司也無充分證據證明向該公司送達了保險條款,亦不能證實對該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提示說明,故保險條款中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險人的解釋對安徽某再生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另外,保險公司主張發生事故的尾號64號車輛與尾號04號車輛均登記在安徽某再生公司名下,不屬于第三者,故對尾號64號車輛的損失不予賠償。但投保人投保是以車輛為單位投保,并非以被保險人為單位投保,涉訴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車輛與被保險車輛并非為同一車輛,相較于被保險車輛所有人,受損車輛的所有人即為第三者,所以王某某駕駛的尾號04號車輛造成尾號64號車輛的損失與造成其他第三者損失的性質并無不同。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對尾號64號車輛的事故損失及施救費予以賠償。遂作出上述判決。
目前,該案保險公司已自覺履行完畢。
法官說法:保險合同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責任編輯:孫天藝) |